全民中央人體檢體樣本資料庫與管理

 

近代社會可能最根深蒂固的思潮,就是人權思想的形成。不過不論人權怎麼定義與企圖保護一個「人」,想像把一個人的身體部分與他的本體分開之後,還會有甚多的用途,甚至可以像一般物體一樣的保存、分析與研究,乃至移到別人的身上發生作用……「身體髮膚,受之父母」的觀念,在近代醫學的發展下,已經漸漸地被推翻了。這點已經是人權保護人身安全的宗旨下都無法阻止的發展。

而不論如何,「人是可以切割的」這麼個說法,依然是被完全否定的。我認為最大的關鍵在於,人體組織的分離,也有一條類似於對胚胎幹細胞研究疑慮『人的定位』那種界線:究竟人的身體,可以被切到什麼程度,仍被定位為不是對人權的侵犯?這條線的拉距,遠比『人的定位』這條戰線模糊許多。

原因無它。在生物科技爆炸性的發展下,一個被分離出來的人體組織樣本,可以延伸出太多的事情出來了:今天最直觀的出發點就是基因資訊,而光這一點就足以繼續延伸出像隱私權等等亂七八糟的一大堆問題;醫學價值、研發價值、附加著今天連鄉下人都朗朗上口的生物科技代表的知識經濟價值與利益,全都奠基在每一個從你我身上取出來的人體組織樣本。換句話說,你我的身體,其實是有標價的,不論在這多元化的社會,你我是用差距多麼大的眼光去定義一個人。

在我設計出「全民提供人體組織樣本統一管理」這個構思的時候,我難免的帶入相當多的主觀想法在裡面。事實上不論是任何的方案,都必須有一個主觀做基礎,然後再以滿足多元化的難題為步道慢慢的走出一套完整的體制出來。因此我會希望直接的在開頭就先闡明這一點,並以此避免在之後討論細節時會大甩尾的突然爭議起這些基礎點來,然後又要從頭來一次……如此循環下去。

引用一個案子:先進國家生技公司,對落後國家由來已久的傳統與現象,例如傳統藥方、遺傳疾病,進行科學研究後申請專利,產生這些落後國家繼續使用這些傳統技術的法律疑慮,或對許多的專利問題感到不滿。有越來越多的人已經相信不論先進的生技公司投注任何心力研究傳統的藥方或地方民族性的遺傳疾病,一種人類共同智慧傳承的價值仍是不可被抹滅的,所以先進生技公司在採取這些進路牟利的時候,擁有這些傳統與遺產的民族社群當可以享受部分這些發展出的專利所帶來的利益。

同樣的,我認為即使是個人,每個個人身體所帶有的一切價值,都有一個分享的性質存在,故不論是以任何理由企圖取得人體組織樣本的時候,其實都不是單方面的與一個個人交涉的問題,而有一部分牽涉著公共利益、公共財與可以廣泛來說,同樣身為「人」的全體所賦有的財產。是故,一個人的基因資訊,不會光只是涉及到該人的親緣關係人;就生物學的廣義視野,同樣身為人,任何一個人的基因資訊都相關於每一個人。

政府,理當有權介入這碼子事情。


一、 檢體

我以最廣泛的定義來探討人類組織檢體的取得途徑:
一、 儲存用途 臍帶血會是最好的例子。當然精子、卵子和所謂的胚胎幹細胞也可納入。
二、 研究用途 受檢人志願性的提供自體組織檢體給予特定單位進行研究。
三、 醫療用途 受檢人為醫療目的或健康檢查目的而同意醫方指定與採集自體組織檢體。

問題打自檢體一脫離個體時就開始了。首先,取檢體者不說,一般情況下受檢者絕對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的下場好則只是受檢者少拿幾筆錢,讓取檢者白賺;糟糕的話受檢者連自身的權利都會被侵犯。世界各國現在都幾乎對基因資訊的取得有諸多的限制,原因其實往深層探討,並不會太難:只要不講錢,事情都好辦。隱私權等等的名目只要搬出來,不要講錢,很快的共識就可以達成。

告知後同意的觀念,因此成了這方面探討的一大課題。它的精義就是取檢者對檢體的處置,都必須在取得受檢者同意的前提下進行。但事情並不會這麼簡單。最初步的想像就是一旦完全貫徹這個理念,那乾脆把受檢者帶到取檢者的單位裡算了,大小事都要取得受檢者的同意,兩方都會煩的。一是專業知識落差,二是成本的考量,告知後同意的貫徹絕對需要一點技巧。

然後我們再來談錢,問題只會更大。到這一步,我們已經開始面臨一個抉擇:人的價值開始物化。在德國因為非常重視人格權的問題,一旦在這一方面先行立法規範,圍起柵欄,問題就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在毫無相關明法規定的美國,這方面的問題只能採取事後補救的方法,人格賠償這個名目才搬得上檯面。也就是說,不論是以任何方法讓受檢者分離出組織樣本,只要我們企圖以先行契約的方式決定受檢者與取檢者雙方在利益上的分配,把人身體分離出的樣本視為財產就是不可避免的結果。不過即使如此,這種財產永遠不會與其他的物體一樣,因為畢竟這是從自體身上取出的活體樣本,它還是或多或少的帶有相關於個人資訊的東西在上面,也就是說我們可以一般性的說:人體樣本不論如何,都有受檢者無法分割的人格權依附在上面。而或許諷刺的是,人體組織樣本最有價值的,往往都是這些相關於受檢者人格權的部分。

我們再回頭看看各自的立場。受檢者自體樣本的分離,法定上目前處理的程序可以有下列幾種:『拋棄』、『捐贈』、與『販賣』。通常這些會依據實際情況而定,例如醫療用途的分離,通常是視為受檢者拋棄身為他身體一部分的組織樣本;你要說那是捐贈……就有點說不過去了。但是依照法律的層面來定義這些手續,我個人可以歸納成同樣的一點:首先,先將組織樣本設定為物權與財產權;然後就是定義受檢者失去對這些組織樣本的所有權。如果這些組織樣本是純粹的財產權,理論上只要契約不限定,受檢者無理過問這些組織樣本往後的命運。我們都曉得事實上並不是這樣,箇中原因上面文章已經提及;但我們已經突顯關鍵問題之一:受檢者自體組織樣本的脫離,是否要以重新定義現有的財產分離法律來設定、抑或是將來需要重新定義一個新的分離來解釋這種分離?

取檢體者的立場來說,自由操作這些組織樣本是他們最終的目的。在這裡取檢體者面臨的問題,便是在與受檢者之間存在的資訊不對等情形。在之前的關鍵問題之一還沒解決之前,我們可以發現取檢體者一旦拿到檢體,他們就距離他們的最終目的有一大段距離:你不曉得什麼時候你會碰到檢體裡面『受檢者的人格權』部分。我在綜觀這學期相關的文獻之後,我的一個結論就是這個問題根本無法以契約的方式達成共識;人格權的主張是無所限制的,或者說那根本只是個人情緒上的問題,今天我高興,給你劃兩刀都沒問題,明天老子不爽了,你動都別想動。讓受檢者這樣主張他對自體組織樣本的被使用權,取檢體者根本混不下去。但是回到手續的問題來看,取檢體者此時執行所謂『告知後同意』義務的目的,其實說穿了就是要養飽這些受檢者,讓他們不會亂耍性子,維持取檢體者手上使用檢體的自由度與貫徹度,而對於科學研究或醫療研究,這是邁向成功的一個必須成分。但是取檢體者得告知到什麼程度呢?聽而不知其意的受檢者滿地都是,取檢體者也往往不會有那耐心去跟受檢者好好疏通這方面的差距,這在台灣醫界的門診情形看得很清楚。一道不互信體制,總是常態的擋在兩者之間,而產生這現象的原因,根本不是現有的契約可以克服的。例如,現行各種契約的模型或是使用中的契約,讓受檢者主張其權利的最後手段就是有隨時主張終止告知後同意的權力。基本上我覺得這樣的契約只會加深這個不互信體制的內涵,首先取檢體者此時便活在時時刻刻會被喊停的處境下不說;我質疑的是這種契約可以保護受檢者的人格權多少,只要他心覺有異就去喊停,但是資訊不對等是存在的,受檢者絕對以他現有的人格權為保護對象,但是讓取檢體者使用受檢者的組織樣本對受檢者本身帶來的好處,往往在這個不互信體制下無法讓受檢者得知,或是聽而不知其意。

我得強調這點:在這個不互信體制中,資訊不對等並沒有造成取檢體者與受檢者之間的高低強弱地位。不論如何受檢者主張其人格權這部分永遠在法律上是站首位的,除非一開始整件事就和人格權扯不上關係,否則取檢體者的專業並不會為他們造成什麼優勢。我認為整個問題的關鍵,就是雙方之間在現行契約法體系下,過度強調取檢體者與受檢者之間的單打獨鬥,雙方採取個別接觸與簽訂契約,回到我的老話:人的耐心是有限的。這個不互信體制中間,存在的不是牴觸,而是隔閡:受檢者並非專業,而取檢體者往往不是受訓來與受檢者溝通的,這是兩者中間的距離。以一些契約的模型或是範本來設定解決手段,只是強迫性的主觀強調哪一方的什麼什麼比較重要,然後讓某一方在契約裡去凌駕對方。距離仍然存在。

這便產生了我這個「全民提供人體組織樣本統一管理」的原始構想:公關。這個社會裡其實到處都是專業所屬的公關:推銷員就是一個;保險業務員與證卷交易所業務員則是我這個構想的原始模型,這兩者分別處理了普遍大眾應付專業的保險問題與證卷交易問題,他們在一定的法律體制管理下,以專業的知識負責疏通專業運作系統與進入這個系統的一般民眾。他們不一定完全只能處理財產權的問題,至少我覺得保險業除了談價碼,絕大部分其實在談的都是人身安全的保障範圍。絕大多數現在台灣的家庭裡,這兩種人已經默默的以某種型態,根植在每個家庭的結構體下,他們已經有足夠的能耐去主宰每個他們業務範圍的家庭的營運情形,但是某種莫名的專業道德約束與體制的管制,他們可以發揮他們最大的良性影響力輔助、而非控制每個家庭,去面對與處理這些充滿專業的問題。


二、 分離

我並不是要設立一個樣本流通的終端處理機;在程序的方便上,由各個獨立的機構採樣與保存依然是比較像樣的方式。但是這樣子,每個民眾與每個機構中間,就會有一道龐大的網絡交織在社會裡。「全民提供人體組織樣本統一管理」是用來插在這些網絡中間的管制機構與制度;而我認為如此設立的目的,就是要疏通許多在這網絡中無形的斷線,讓告知後同意與醫療研究兩方面可以相輔相成,受檢者舒服,取檢體者也快活。

為了一個針對人體組織樣本的統一管理制度,我認為有一件事必須先行處理:組織樣本分離的定義。我並不想因為在這個制度之下,把人體組織樣本搞成像是在當鋪裡流通的物品一樣。這個管理制度的最終目標,是要保障每個從人體被分離出來的組織樣本所帶有的人格權。我並不認為一旦受檢者聲明拋棄或是捐獻這些樣本,這些樣本上附有的人格權就跟著消失;或是在過去採集的樣本,無法追蹤其提供檢體者的時候,這些樣本就沒有了附有的人格權。

也為此,我會強調在這裡,組織樣本自人體分離,需要一個不一樣的定義。這個定義將會成為之後介紹我的模型時一個重要的主觀與底線。

『凡人體組織樣本,都附有其人格權』是我的底線。而無法追蹤檢體提供者,只是聲請保護該人格權的人可以換為我所要提出的管理機構來代為執行而已;換句話說,被分離的組織,我認為它的人格權並不與組織的提供者劃上等號。每個人體組織樣本都是為了特別的目的而遭到分離的命運,而唯有這目的,才讓組織樣本的提供者得以對所分離的人體組織樣本聲請該提供者的人格權有所延伸到其上面,並且其實在告知後同意的內涵中,這個動作的精義大多都是要聲請這個人格權的斷裂,稱呼可能是『讓渡』或是『註銷』?大意就是這樣:

「OK!這是我身體的一部分,你傷害他等於傷害我。」
「我在此合法性的宣佈你可以傷害我,限定在這個從我身體被分離出來的組織樣本上。」

而我的主觀,則認為其實每個組織樣本都有其人格權,是不可以被抹滅掉的;這個人格權並不完全等同於該組織樣本提供者的人格權,而應該是說在『合法性』與『道德性』之下,組織提供者都直接的被視為擁有該組織樣本之人格權的代理執行者,因為兩者之間有不可抹滅的關係在。而且有趣的就是,組織樣本提供者並不得聲請放棄代理執行。這一點也是我認為可以做到與目前大多數契約與模型所使用的方式:組織樣本提供者有隨時主張終止告知後同意的權力,可以達到一樣最後防線的效果;沒有人希望因為種種定義的問題,而讓取檢體者可以在契約上動手腳,剝奪這些樣本的人格權。

其實,這有點接近『監護權』的想法乎?

「這是我的小孩,你敢亂動它我可以代替它告你。」
「這是我負責的樣本。你敢亂動它我可以代替它告你。」

沒人該負責的樣本,就自然地成為社會的責任,而不是單純的視為路邊的瓶瓶罐罐隨便人撿。


這樣下來,我將人體組織檢體,分為三個層級:

1. 無責任宣告檢體 沒有法定指定的責任宣告者,或是組織樣本人格權的代理執行者不宣告責任的檢體。這種樣本便可以在一定基礎下受自由的取用,但必須接受可能的責任執行再宣告而終止。

2. 意向提供檢體 組織提供者依特別的『意向』而提供的檢體。通常這樣的檢體可以被提供給取檢體者依符合組織提供者意向的前提下取用,並視為廣義的告知後同意。

3. 限定提供檢體 組織提供者依特別的現行『目的』下而提供的檢體。這種檢體必須被指定為因該特別『目的』而存在的檢體,並將在完成該目的後直接註銷;除非組織提供者聲請『意向』,轉成意向提供檢體方可進行保存與取用。


三、 採樣

(一) 限定提供檢體採集──醫事檢驗採樣
這是大眾最容易接觸到的部分。不過一般在各國醫事法裡頭都對這類的採樣行為有所規範,所以大抵上民眾都是安心的讓醫院取得自己的樣本,並不用擔心醫方會搞出什麼名堂。

在未於採集檢體時或檢體尚存在時另行修書訂約的情形下,這便是我所設定的【限定提供檢體】。按照醫方的指示,此時取得的檢體,都只為了指示下的目的而取得。【限定提供檢體】的條件有下:

1. 取檢體者/醫方必須在目的達成後自動銷毀樣本
2. 取檢體者/醫方必須主動告知受檢者取得樣本之處理內容以及結果
3. 取檢體者/醫方希望另行處理樣本,必須說服受檢者同意申報該樣本轉為【意向提供樣本】

基本上,大多數的內容都是現行醫療系統已經在執行的程序。不過在套入這套模型時,醫方必定會面臨一個醫療程序的問題:很多時候在為了特定的醫療目的採得的樣本,會意外的發現該採集目的之外的研究方向;醫方往往可以預期某些類似的狀況發生,但是在這個模型底下,每次該類狀況發生時都會造成繁瑣的程序,不符合效益成本。面對這類情形,我們勢必須設定一個介於【限定提供檢體】與【意向提供檢體】之間的區域,以滿足同時保護受檢者與檢體的人格權,又同時有利於醫療程序的效率。【限定意向提供檢體】便是這樣的產物。
【限定意向提供檢體】的樣本採集,只需要由受檢者與醫方雙方的合約後,由醫方向「統一管理」的機構申報。而一旦向「統一管理」的機構申報後,該樣本就會歸檔在政府的「全民檢體資料庫」;該資料庫的目的是方便各方面的人、包括受檢者/民眾與取檢體者/醫方或研究單位前往查詢樣本的儲存情形與受使用狀態。【限定意向提供檢體】分別持有兩種檢體的特性:
1. 意向提供檢體的特性(資料庫歸檔):不需依目的而限期銷毀樣本;不過將受「統一管理」的資料庫監控
2. 限定提供檢體的特性:取檢體者/醫方仍必須主動告知受檢者取得樣本之處理內容與結果


(二) 意向提供檢體採集──非迫切性研究用樣本
如同上一段所預示的,【意向提供檢體】的基本特性就是該類樣本都直接的受「統一管理的全民檢體資料庫」所監控與登記。這個資料庫受每個民眾各自的意願所控制而為所有有登記的檢體整理核對(別忘了這個資料庫儲存的只有資料,其實檢體本身還是散佈在各個採集或取得的各單位),再開放給相關研究或醫療單位查詢適合提供的樣本、以作為特定研究計劃之用。故,對受檢者而言,這個資料庫提供受檢者/民眾相當大的隱私權,可以在這裡直接鎖定自己所有的樣本資料,而不需要分別的向各個取得自己樣本的單位處理;而對於提出研究計劃的單位而言,雖然初期透過這個資料庫取得樣本在程序上會比較繁瑣,但是透過這個資料庫與統一管理機構取得樣本,研究單位可以將研究計劃審核、該計劃與人體組織樣本的關係、以及樣本提供者的資料及意願等等相關的部分在一次完整的程序裡就處理好。如此,可以比較有效的確保受檢者/樣本提供者合理的保障自己(以及該樣本)的權利,也可以讓研究者用的安心。

首先在這個資料庫,每個受檢者可以滿足個人對自體組織樣本認同的差異。或者有人特別的重視自體組織樣本與隱私,或者有人毫不把這當一回事,甚至認為以此營利並無不妥,都可以將這些差異甚大的意願表達在這個資料庫內(所以才稱為【意向提供】啊……);而在這個資料庫內建檔的組織樣本,大抵任何研究單位凡取用必得通過統一管理機構的審核,故檢體提供者不需要一一的擔憂每個持有自己組織樣本的單位。

但是取檢體者呢?我們應該已經注意到幾個問題了:不想提供檢體的人,理論上應該不會有檢體到處流落至許多單位去吧;換句話說,每個人一旦有檢體樣本被其他單位收存,理論上應該都有其原始取得使用的目的。而這些樣本如果是被設定為【意向提供檢體】,那該檢體勢必會因為其所參與的研究計劃而在其被申請取用的條件上有所變異。

所以首先,在除去某些受檢者的特殊目的下而出現的檢體樣本,例如臍帶血、精卵子這些以純粹的儲存目的而出現的樣本,一般取檢體者申請得到的【意向提供樣本】大致可以分為三個來源:

1. 自資料庫取得【意向提供樣本】(目前視為少數)
2. 自【限定提供樣本】延伸
3. 直接取樣與申請

而比較可能為常態的第二與第三項,其實還是涉及取檢體者與受檢者直接的接觸居多。所以我的模型裡第二種樣本採集方式便是直接向檢體提供者採集【意向提供檢體】的狀況:「統一管理與資料庫」同意檢體提供者申報【意向提供檢體】的條件審核、提供者須知的告知、以及各種包括人格權聲明與利益聲明等等的『意向』所公定的申請文件,必須連同研究計劃單位與檢體提供者的合約(附屬在該檢體申報之下)、取用檢體的研究計劃中對檢體提供者的聲明,連同該研究計劃的申請由研究單位送達「統一管理」的機構進行審核。「統一管理」的審核中,最重要的就是要確定檢體提供者對該合約與計劃的認知,檢查該研究計劃對參與計劃的檢體之提供者的影響是否已經充分的為檢體提供者所得知。所以審核中「統一管理」會分別的要求研究提出單位追加或修正對受檢者的聲明、主動告知檢體提供者追加的意見、以及要求修正合約內容。而這樣一來,該樣本檢體的可取用申報,將與採集該樣本的研究計劃一併的被通過審核;所以一旦樣本取得、研究計劃正式開跑之後,基本上便是在互相取得相當的共識後進行,暢通無阻。

而最後一種樣本採集方式,便要討論上述的第一項:透過「統一管理與資料庫」取得樣本進行的研究計劃。研究申請的計劃,在經過審核之後,才由「統一管理」的機構對意向與條件合適的樣本提供者發出通知與附上的研究計劃申請單位對受檢者的聲明。「統一管理」的機構可以依照申請的研究計劃對受檢者的影響程度,將採集樣本的方式分設為『同意後取用』或『不同意則不能取用』等不同的模式,以便使影響程度輕微的研究計劃不會受到過多不必要的對受檢者告知與聲明的程序上拖延,以及造成受檢者不必要的困擾。


四、 資料庫

一九九八年間,冰島雷克雅維克的edCODE遺傳學公司,推動冰島政府國會通過法令建立冰島全國人民的醫療資料庫。這項計劃中最重要的莫過於全國人民醫療資訊的集中化與特許商業利用,以及基因資訊的囊括。這個計劃的推動引發各界對於集中管理基因與醫療資訊的疑慮。

與我這次的模型相同,許多的方案都是以解決介於醫學科學研究與個人資料的隱私及自主權間的問題為最初的想法設計程序。不過很多的新問題,都是導因於將原本是單位與個人間單打獨鬥的事情,湊湊起來變成統一管理而造成的,這往往是難以預測的。

舉例來說,基因資料全民化之後,為滿足隱私權與自主權而設立了自行決定公開的權利,很可能導致社會對拒絕公開資訊的歧視。

而與deCODE的全民醫療資料庫不同的是,我理想中的這個「統一管理與資料庫」,基本上是完全的政府單位,獨立於各種公家或是私立的醫學研究單位之上。這馬上會面臨許多的問題:這樣的單位歸屬權如何?如何運作?資料庫建立的技術問題?而更尤其的問題在於這個模型一開始的基本面假設,涉及了不少基本法令的修改。

緊接著,一個涉及層面如此廣大的機構,絕對不可能憑空的在政府機關體制裡建立出來,相關的合作計劃與特准權力的問題,會越來越逼近deCODE全民醫療資料庫面對的狀況。所以,我並不能大言不諱的說一個政府單位的「統一管理與資料庫」可以迴避deCODE全民醫療資料庫所在面對的不少爭議。

但是我可以預設一個最理想的狀況,也就是從這個架構下建立的「統一管理與資料庫」,在背後管理上並不只是行政權,也有立法權。誠如之前所言,既然伴隨著這個「統一管理與資料庫」所必須的是龐大的修法,所以一般輿論對它的影響力,一是手段已經不只是單純的以輿論來逼迫它在行政體系內進行檢討與自我修正,而可以透過立法權更加直接的構成影響;二是透過立法權的監督,反映的將不只是「統一管理與資料庫」在運作上的效率或是否滿足某一方而已,更可以讓社會普遍的精神與價值觀直接的導引,讓整個「統一管理與資料庫」的運作更加的滿足社會的需求與型態。

再接著,直屬於中央政府的「統一管理與資料庫」,也可以在制度上更加的設法實踐價值中立與多元考慮的層面。在「統一管理」的機制裡,審核研究計劃的機構,便可以考慮設法囊括不同領域與社會階級的專業人士參與;對樣本參與研究計劃的類型也可以在更加的細分,以便對多方面角色的滿足上盡量做到最好。

或許總結來說,這個模型的中心理想,正是我在草擬這份報告的一個最初的構想:「組織樣本授權表格」,以及在第一章末用業務員所做的比喻,我們先設定一個基本面,然後便是在事情開始的時候,將所有的各方意見、想法與可以預想的問題通通丟進來好好的攪拌攪拌,等到結果吐出來的時候就是順順利利的進行下去,大家都高興。攪拌的場所,便是在「統一管理與資料庫」這個假想的機構裡頭,在這裡頭有法律與各方面的專家審核著不同的研究計劃與醫療進度,也有特派的『業務員』負責向提供檢體的民眾進行溝通,甚至是教育。這個假想的機構存在的目的,並不是為了幫民眾在提供組織樣本上獲取最大的利益,而是在引導民眾正確的依自己的意志主張自己以及由己所出的樣本的人格權;它也不是為了幫助研究單位可以索取最隨心所欲的組織樣本,而是為了讓研究單位可以合理的自由使用所得到的樣本。

在草擬的時候,我曾經想過迴避基因資料這個部分的問題。而在現在,我只能乖乖的點頭,將基因資訊也納入在這個資料庫底下。這樣一來,問題從核心到表面我們可以一一的撥開來看:

˙基因資訊無疑的比起實體的組織樣本更加牽涉到個人的隱私與人格權的問題,故「統一管理與資料庫」要納入基因資訊的時候,在法令上與技術上的考量都會更加的面臨挑戰。

˙基因資訊在『採樣』上的性質大異於實體組織樣本,相對的事後保存也亦然。前面在對採樣樣本的分類與處理方針雖然中心思想是不變的,但是實際操作的層面上可能需要修改。

˙『凡人體組織樣本,都附有其人格權』是否可以引申成為『凡所有人類基因資訊,都附有其人格權』?到最後,我並沒有特別的處理到這個假想的機構處理無法確定來源的組織樣本的處理方案,但是我們是否可以說路邊一滴陌生人的血液,上面的基因資訊都有其人格權可以主張?這是可以開個研討會去好好談談的問題;前提是有人認為這個前提值得談下去。

所以,整個模型談了那麼多,其實只是從我個人主觀的一個價值觀為出發點所生出來的不知所云。事實上我應該好好的針對我的價值觀來談,不過我會覺得在不夠的專業訓練上,花一篇論文來抒發己見通常會弄成很沒有營養的內容,而對於已經是大四生的我而言我會希望盡量去避免這種事情發生。因此我會轉而希望能從自行擬定一個模型為進路,以我的理想為出發點來琢磨我自己的價值觀與這個現實世界的相容度。只是我並不太在乎相容度最後的高低,而是在這個過程中,我可以自己檢討很多事情,這在我之前用其他方法是做不到的。